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明喜,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朱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飞,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梅明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筑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明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小区的供暖一直由市政集中提供,不是由久筑物业公司提供。与久筑物业公司签署《供暖协议书》的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源公司)早已注销,久筑物业公司从未提供履行上述协议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时间段的供暖协议书。久筑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街道久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张洁明确表示,涉案小区在2008年前不叫双锦园。(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三)久筑物业公司提交的《交费通知》系伪造,应追究其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综上,梅明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久筑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梅明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认定久筑物业公司基于其与科利源公司签署的《供暖协议书》、与梅明喜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向梅明喜提供了供暖服务,梅明喜实际享受了该服务,故应足额缴纳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久筑物业公司提供了《交费通知》,而该公司在所主张的供暖期间一直在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加之供暖费系分期收取,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久筑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明喜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梅明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明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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