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连山,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坡,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再审申请人崔连山因与被申请人张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连山申请再审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连山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漏水情形,从视频、照片及出警记录中亦看不到漏水情形的存在,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张坡衣物损失的发生与崔连山无关,均为张坡自身原因导致。(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相关资料未经质证。(四)是否漏水应当由张坡举证,一审过程中崔连山多次提出要求对是否漏水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五)平谷区气象局出具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张坡所称时间段并没有下雨,无法造成大量衣物的毁损。(六)崔连山不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水情形,一、二审法院对于服装受损损失的产生主要责任的相关认定有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崔连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漏水渗水造成张坡衣物浸水受损的事实是否存在。一、二审法院结合张坡提交的视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等认定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渗水造成下方的衣物浸水受损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崔连山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就张坡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4月交回崔连山控制,且距离2019年8月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否漏水发生争执之时已逾一年之久,难以保证现在房屋仍保持当时之状况,二审法院认为并无鉴定之基础及必要,对于崔连山提出的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崔连山主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相关资料未经质证一节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张坡对于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等情形,酌定张坡的损失数额及各自负担的比例,从而判定崔连山赔偿张坡经济损失8451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崔连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崔连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连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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