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再审申请人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开发区总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密云开发区总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中,违反法律规定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对正常经营的北京华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二审以公司解散之诉的判决结果衡量密云开发区总公司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故意混淆解散公司之诉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界限。(三)本案审理中存在不正常现象。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明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北京华源公司因密云开发区总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承受了一定的损失,但密云开发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亦需综合考量密云开发区总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密云开发区总公司以公司解散纠纷起诉北京华源公司及安徽华源公司,其在诉讼中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其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法院依法审查准予保全,其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节。根据生效判决对上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相关事实的认定,结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密云开发区总公司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或主观过错,无法认定密云开发区总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安徽华源公司主张一、二审混淆解散公司之诉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界限,回避规定,未认定密云开发区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予纠正,缺乏依据。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安徽华源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不正常现象,缺乏依据。综上,安徽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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