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玉鸣,男,1958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翅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通用航空产业基地**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誉高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305
法定代表人:张宝刚。
再审申请人宋玉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翅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翅飞公司)、北京誉高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玉鸣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若认为宋玉鸣起诉时的案由错误,应当依职权改变案由作出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玉鸣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宋玉鸣与金翅飞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予以解决。宋玉鸣采取登报声明、多次向金翅飞公司发送辞职文件等多种救济途径,仍没有解决此问题。宋玉鸣已经穷尽了一切可能的救济途径。(三)宋玉鸣已经不具备担任金翅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法院应当支持宋玉鸣的诉讼请求。宋玉鸣任期届满后,金翅飞公司及其股东拒绝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宋玉鸣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宋玉鸣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玉鸣要求金翅飞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翅飞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金翅飞公司的自治事项并无不妥。故一、二审法院以宋玉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宋玉鸣的起诉正确。宋玉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玉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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