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丽艳,女,1977年1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数字医学》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陈校云,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銮,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数字医学》杂志社(以下简称医学杂志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丽艳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医学杂志社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可知医学杂志社不承认其与朱丽艳有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因北京华卫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而未采信,实际上该证明为照片文件,原件在医学杂志社保存,朱丽艳认为上述情形符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4317号裁决书中,裁决医学杂志社应补发其与北京华卫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后朱丽艳每月6000元的工资差额,但一、二审判决遗漏了上述拖欠工资。综上,朱丽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医学杂志社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朱丽艳的全部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医学杂志社是否应当支付朱丽艳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其数额问题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在对争议焦点充分论述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朱丽艳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综上,朱丽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丽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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