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正光,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楼。
负责人:椎名孝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玉,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正光因与被申请人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正光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旺公司赔偿陈正光5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旺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脂肪影响食品安全,是国家营养调查结论。虚标脂肪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是北京三级法院46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审主观臆断、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将违反GB28050-2011定性为瑕疵,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永旺公司未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法律错误。(三)新证据“北京三级法院46份生效判决”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陈正光依法申请再审。
永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永旺公司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二)陈正光提交的“北京法院46份生效判决”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陈正光以牟利为目的,大肆购买涉案产品,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牟利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正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正光主张涉案食品虚标脂肪含量影响食品安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要求永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产品属于一般大众食品,脂肪的标注不具有特殊营养价值、保健价值,也不是特定群体进行营养摄入和功能性辅助作用的食物来源,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的安全贮存、安全食用。脂肪含量标注不实亦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高于其实际安全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注不实系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予支持陈正光的主张,并无不当。陈正光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无法推翻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正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正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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