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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冬华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朱敬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琦,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冬华,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英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琦、陈冬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英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二次销售”及翟栋曾使用维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车辆真实存在所谓“二次销售”及售前维修,也无法直接认定欺诈的成立。(三)燕英捷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二审法院认定燕英捷公司存在欺诈,并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应认定燕英捷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燕英捷公司不应当承担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燕英捷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邵琦、陈冬华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燕英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邵琦、陈冬华与燕英捷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是否二次销售的问题;二、涉案车辆出售给邵琦、陈冬华前的维修是否属于新车售前检查;三、燕英捷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四、燕英捷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正确。同时,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燕英捷公司向翟栋出具的发票、以翟栋名义进行维修的施工单、索赔账单等证据,并综合涉案车辆在邵琦、陈冬华购买前的投保情况、两次维修记录系在涉案车辆出售给翟栋后,邵琦、陈冬华购买前,以及燕英捷公司就翟栋是否为虚拟人物、是否曾向翟栋开具发票等问题上前后矛盾的陈述等情形,对争议焦点进行的论述充分,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燕英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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