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2号楼105室。
负责人:刘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闻,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玲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森,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的保全损失总计123万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有确切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滥用诉权,恶意保全金额达500万元,而保全所涉案件最终判决金额仅为26万元,支持比例仅为5.2%,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申请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属于法官适用裁量权错误。因被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再审申请人已提出证据证明保全的500万元资金系向案外第三人借贷,存在123万元的实际利息损失,借贷利率为年利率17.4%,该利息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负担,一、二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借款500万元,与本案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无必要性关联,此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现提供新证据,即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中石化集团石油分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和2020年8月30日的录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滥诉和恶意保全的过错,被申请人怠于作为不与产权人、用热人中石化集团石油分公司直接签订供采暖协议,而是“绑架”再审申请人交纳供暖费,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拖延解除保全行为,致使再审申请人因保全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足以推翻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一、二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浙江**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提出的与其一、二审时诉称和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有新证据即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中石化集团石油分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和2020年8月30日的录音,因上述证据或在诉讼前存在或在诉讼中存在或在二审诉讼后形成,故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且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滥诉和恶意保全的过错,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解除保全行为,不足以证明因被申请人申请保全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作出的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浙江**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浙江**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