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淑萍,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淑华,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丁文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司念,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第三人:马筱惠,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第三人:马晓英,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马淑萍因与被申请人马淑华、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司念、马筱惠、马晓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淑萍申请再审称,(一)马淑萍为南顺城街56号拆迁安置的被安置人,在拆迁过程中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在危改区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可按照每户7万元补助;或每户补助7万元后,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就地购买一套一居室。马淑萍的户口在涉案拆迁的南顺城街**。马淑萍享有7万元拆迁补助或选择按优惠价格购买一居室的权利,马淑萍自己的拆迁利益应由其自己处分,马淑华领走了属于马淑萍的7万元补偿款,且不将拆迁事宜告知马淑萍,剥夺了马淑萍的拆迁利益。(二)马淑华没有得到马淑萍的授权,更没有马树瀛的有效委托,无权放弃属于马淑萍的拆迁安置利益,现马淑萍不予追认,涉案合同不发生效力。涉案《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弃房补偿协议书》上乙方“马树瀛”的签字及委托代理人处马淑华的签字,马淑华均认可系其一人所签,2001年6月12日马树瀛出具给马淑华的办理海运仓危改事宜的《委托书》,马淑华亦认可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处“马树瀛”的签字也是其所签,很明显马淑华并没有马树瀛的有效授权,涉案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其一人所为。(三)未征得马淑萍同意,即使是购房人马树瀛也无权放弃马淑萍的拆迁安置利益,何况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马树瀛签字的文件。本案原拆迁的南顺城街56号系马秀兰的私产,马树瀛只是马秀兰的继承人约定的购房人,马淑萍既然在危改区拆迁中享有拆迁利益,即便是马树瀛也无权放弃马淑萍的份额。(四)未征得马淑萍同意,即使全家一致同意也无权放弃马淑萍的拆迁安置利益,何况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取得全家一致同意的文件。海运仓危改事宜,马淑华既没有取得任何人的委托授权,也没有经过全家的一致同意,涉案协议的签订应为无效。(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马淑萍依据的是合同法48条、51条之规定,主张马淑华与马树瀛构成无权处分,现马淑萍不予追认,因此对马淑萍不发生效力,涉案协议应为无效。(六)佳源公司在未经马淑萍同意的情形下,仍与无权代理的马淑华签订涉案协议,也属于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马淑萍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协议应为无效。综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予支持。
佳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不是被拆迁人,亦非房屋购买人,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权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马树瀛系购房人,其委托马淑华办理拆迁安置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须经申请人同意。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马树瀛有权自愿放弃购买安置房并选择货币补偿,该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亦不存恶意串通等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马淑萍、马晓英与马淑华、第三人马筱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即(2018)京02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马淑华作为安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并确认了马树瀛与我方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本案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马秀兰在拆迁时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协商确定由马树瀛购买回迁安置房屋。马树瀛系回迁安置房屋购买权人,参与了拆迁安置过程。2001年6月12日,马树瀛与佳源公司签订《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弃房补偿协议书》,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未经相应的法律程序变更,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自上述补偿协议书签订至马树瀛去世,经过了近十年的时间,马树瀛从未就签订该协议一事提出过异议,亦未对马淑华的代理权提出过异议。马淑萍关于马淑华未获得马树瀛相关授权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马树瀛系经协商确定的购房人,佳源公司亦认可拆迁权利由马树瀛享有,故马树瀛做出放弃购买安置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并签订《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弃房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其对拆迁安置方式和利益的自愿选择,马淑萍称佳源公司与马淑华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马淑萍作为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即便对安置利益享有相关权益,也不当然因被安置人身份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再次,马淑萍主张其享有购买一居室安置房屋的拆迁利益及15平方米购房优惠利益,根据《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规定,只有同时满足户口、长期居住、无正式住房、单独立户等条件才可以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就地购买一套一居室,马淑萍作为被安置人并不满足上述条件,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佳源公司曾认可马淑萍仅凭户户口即可在危改区单独购买一居室安置房屋的情形。淑萍的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马淑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淑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劲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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