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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与张鹏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衍兵,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鹏。

再审申请人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瑞峰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首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瑞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我公司收取信息服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收取信息服务费有合同依据。2.二审认定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了所称的组织协调及促成双方交易的居间服务,与事实不符。3.优先选房不应成为我公司与中基首业公司的举证责任。4.张鹏在《项目团购推荐单》履行完毕后近两年的时间,在房价下跌之后方提起诉讼,有悖诚信。(二)一审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1.一审判决我公司返还信息服务费的法律依据与张鹏的诉讼请求法律基础不一致。2.张鹏已与中基首业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三)一、二审存在程序与审判原则的问题。1.我公司明确不同意网络开庭的情况下,二审直接网络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存在问题。2.二审判决和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判决案例均不一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3.一审违反规定公开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二审审理造成不利影响。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基首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直接否认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认定蓝瑞峰公司未提供服务,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优先选房不应成为我公司与蓝瑞峰公司的举证责任。3.二审认定《项目团购推荐单》系与购房合同同日在我公司售楼处签订,明显与事实不符。4.二审认定我公司通过享受蓝瑞峰公司提供的免费广告宣传利益而分享了诉争信息服务费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二审对蓝瑞峰公司是否依照《项目团购推荐单》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进而应否退还所收取的信息服务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相互矛盾。(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对《项目团购推荐单》的解释,不仅违背了合同文义解释原则,也违背了合同目的解释原则。2.购房人在房价下降后起诉我公司与蓝瑞峰公司,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二审曲解了对居间合同的解释。4.二审认定我公司就购房人的损失与蓝瑞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无证据予以支持。(三)二审剥夺我公司要求线下审理的正当诉讼权利。(四)本案一审未行使独立审判权,违反法定程序。(五)二审违背了“类案检索、同案同判”原则。据此,蓝瑞峰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在蓝瑞峰公司履行居间义务促使购房人签署购房合同后,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向蓝瑞峰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被申请人请求蓝瑞峰公司返还信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公司并非信息服务费的实际收款人,且蓝瑞峰公司亦非代替我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故被申请人请求我公司对其向蓝瑞峰公司支付的信息服务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团购推荐单》属于服务合同性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项目团购推荐单》名为“团购”,但并不具备“团购”的一般经济特征,涉案房地产项目开盘属公开发售,蓝瑞峰公司认可讲解沙盘、带看样板间及房源等均由中基首业公司销售人员完成。现无证据证明蓝瑞峰公司提供了其所称的组织协调及促成双方交易的居间服务,蓝瑞峰公司无权要求购房人对等履行信息服务费的给付义务。蓝瑞峰公司根据其与中基首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在中基首业公司的售楼处直接向购房人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中基首业公司对于蓝瑞峰公司并未提供实际的团购及居间服务属明知,而从中获取蓝瑞峰公司依据《战略合作协议》所提供的免费广告宣传的利益。中基首业公司的行为致使购房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不与蓝瑞峰公司签订《项目团购推荐单》并交纳诉争信息服务费,即无法向中基首业公司购买涉案项目房屋,同时中基首业公司通过享受蓝瑞峰公司提供的免费广告宣传利益而分享了诉争信息服务费的利益。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判令中基首业公司就买受人的损失与蓝瑞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纵观一、二审审理情况,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蓝瑞峰公司、中基首业公司提出的各项再审意见,依据不足。综上,蓝瑞峰公司、中基首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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