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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凯与靳嵩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凯,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南,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焕,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姜梦晓(靳焕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希,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嵩,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靳凯因与被申请人靳焕、靳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凯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靳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重新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靳焕、靳嵩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中,靳凯一直主张其与靳立人的借名买房合同成立的时间为1993年,而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合同成立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实际买房人和名义买房人对借名买房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三)靳立人自书的《声明》并非借名买房合同的书面形式,其内容带有几层的含义,需要全面的理解。(四)关于借名买房合同已经得到了牛树新的事后签字追认,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靳凯在十几年来一直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人的权利、履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靳凯依法申请再审。

靳焕提交意见称,(一)靳凯明知且在多次诉讼中均承认房屋系靳立人夫妇的合法财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亦认定了靳立人夫妇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靳凯为侵占遗产,串通王之廉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该证据已经在之前的房屋赠与之诉中,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否定。(三)《声明》只是靳立人一时的想法,靳焕和石宝玉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亦不是现场见证人,俩人受靳凯胁迫在《声明》上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声明》称“购房费用为靳凯所出”与事实不符。(四)靳凯入住和装修与本案无关。(五)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借名买房合同,对于借名买房的认定,应当适用严格证据责任制。综上,请法院驳回靳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靳凯主张其与靳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靳凯主张靳立人手写的《声明》系双方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据此要求靳焕、靳嵩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靳凯名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靳凯提交的《声明》的主要内容系靳立人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以及权属作出的陈述,而且明确“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屋售给我个人”,未体现其与靳凯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表示。且靳立人获得的以特定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机会,并非单纯购房名额,房屋价款折算了靳立人的工龄,所包含的财产性权益并非仅与“17655.3元”对应。基于涉案房屋中所包含的折合工龄等财产性权益属靳立人、牛树新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涉案房屋应由靳立人、牛树新共同处分。尽管《声明》中载明涉案房屋由靳凯出资购买,一旦办妥产权证,产权归靳凯所有,但《声明》中并无牛树新签字,不能直接体现牛树新对房屋的处分意见。自1997年10月20日靳立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多年间,靳凯均未与靳立人、牛树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靳立人去世后,至本案诉讼,靳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牛树新知晓并同意《声明》的内容,或对《声明》予以追认。综合以上分析,靳凯以借名买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靳焕、靳嵩协助靳凯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靳凯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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