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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守与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守,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楼**1105。

法定代表人:任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言,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振守因与被申请人京安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卫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振守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张振守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张振守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一)防火巡查记录保存在北外宾馆,按照海淀区消防支队的要求应当归档保存。(二)京安卫士公司对劳动者实行考勤制度,就负有举证义务,其拒不提供张振守加班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京安卫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振守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振守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判决结合查明的事实、举证情况及岗位特性,未支持张振守关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振守主张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缺乏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振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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