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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兰博装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华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兰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木板石膏板区82号展位。

法定代表人:陈秀贞,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兰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该票据款具有相应对价”以及二审判决认定的“兰博公司取得案涉支票已给付了相应对价”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将“马国强提款1701919.92元”中马国强实施的行为当作或视为广佳公司实施的行为,并认定为“广佳公司提款1701919.92元”,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将赵登锋于2019年6月1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当作或视为广佳公司实施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四)二审法院基于“鉴于兰博公司依据2019年6月结算单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广佳公司支付欠款488400.94元,即兰博公司已将广佳公司交付的案涉支票的票面金额100万元作为广佳公司的已付款。依据该案生效判决支持了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而认定“兰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广佳公司尚欠1529987.38元故取得案涉支票,本院亦予以采纳”,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广佳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兰博公司提交意见称,2019年2月,广佳公司与兰博公司对之前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广佳公司欠兰博公司1529987.38元。广佳公司给兰博公司开具了两张延期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因广佳公司实有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至今无法承兑。本案针对的是这100万元空头支票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兰博公司取得案涉支票是否给付了相应对价正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兰博公司取得案涉支票已给付了相应对价。一、二审法院论理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广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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