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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芯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胡程远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芯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程宝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瑞达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工业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曹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程远,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百乐社区。

再审申请人美芯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芯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瑞达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源公司)、胡程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芯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1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胡程远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胡程远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在保证期间内,美芯晟公司要求过胡程远承担保证责任,且胡程远在2017年8月9日的谈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履行,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胡程远提交意见称,根据《代理商协议》第二条第7项约定:“为确保本合同项下乙方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丙方同意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的任一时点,甲方对乙方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由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该条款仅仅是约定了胡程远对美芯晟公司的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而并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胡程远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1日。美芯晟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胡程远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即使胡程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应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三方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中关于胡程远对美芯晟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的内容,并未涉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瑞达源公司与美芯晟公司之间最后一笔订单为2013年7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瑞达源公司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胡程远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8月20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2月20日之前。现无证据证明美芯晟公司在此期间内曾要求连带保证人胡程远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胡程远在涉案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自2014年2月21日起免除,并无不当。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是从实体上免除保证义务,美芯晟公司主张因胡程远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芯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芯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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