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秋林,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知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沛,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庞秋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知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知堂公司)、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联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秋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涉案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庞秋林与新知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关于庞秋林向新知堂公司转帐的451440元,系凯瑞联盟公司通过新知堂公司收取庞秋林教材费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庞秋林向新知堂公司支付购书款系履行与凯瑞联盟公司之间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庞秋林与新知堂公司之间合同的成立。一、二审判决引用的生效判决中的内容对本案结果并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对案件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庞秋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庞秋林与新知堂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庞秋林已支付价款,新知堂公司已交付标的物,但其交付的教材是非法出版物,合同义务履行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知堂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庞秋林向新知堂公司购买教材系基于凯瑞联盟公司的指定,故凯瑞联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庞秋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庞秋林购买涉案教材的合同相对方是新知堂公司还是凯瑞联盟公司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庞秋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秋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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