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幢****。
法定代表人:朱东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东力,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秀香,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固本,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朱东力因与被申请人柴秀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阳公司、朱东力申请再审称,(一)刘保岳单方到庭作证的内容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即采纳为本案的主要定案证据,不可避免的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2010年董事会决议商议事宜早已于2016年得到最终解决,一审法院认定朱东力承诺给付19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法院判决朱东力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严格界定,并对同一份证据上的二项内容作双重标准的认定,明显有失公正。(四)2010年的董事会决议约定“抽逃”股本金,明显内容违法,一审法院无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错误认定该决议有效且不违法,作为判决金阳公司和朱东力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该错误认定。(五)本案起诉人应该是北京泰晟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或北京至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升公司)才符合诉讼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金阳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柴秀香提交意见称,董事会决议实质上包含了股权转让的全部内容,朱东力作为股权受让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任何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柴秀香出具的《证明》在原审中金阳公司、朱东力认可其真实性,现其质证意见完全是反言行为,法院不应采纳。刘保岳出庭接受调查不属于新证据,是法院为了保证金阳公司和朱东力的利益进行询问,刘保岳代表至升公司表示完全配合转让股权份额。柴秀香是本案适格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金阳公司、朱东力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阳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泰晟公司、至升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明的内容,金阳公司、朱东力应支付泰晟公司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泰晟公司同意由柴秀香向金阳公司和朱东力主张上述股权款,柴秀香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金阳公司、朱东力主张董事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等意见,二审法院已进行了详尽论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金阳公司、朱东力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一节,缺乏事实依据。金阳公司、朱东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世金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朱东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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