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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爱军与刘建文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衣爱军,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东,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文,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前,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衣爱军因与被申请人李永东、刘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衣爱军申请再审称,(一)衣爱军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7份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衣爱军申请一审法院到北京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调取包括衣爱军在内的借款资料,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综上,衣爱军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衣爱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李永东、刘建文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衣爱军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衣爱军与李永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案涉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正确。本案中,衣爱军虽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衣爱军与李永东、刘建文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确认衣爱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永东、刘建文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衣爱军主张调取的证据,并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法院未予调取亦无不当。综上,衣爱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衣爱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衣爱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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