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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与陶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楼****508。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衍兵,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大福北路南侧创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蓓,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瑞峰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首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瑞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及审判原则有问题,故蓝瑞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基首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中基首业公司就购房人的损失与蓝瑞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三)二审法院剥夺了中基首业公司要求线下审理的正当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未行使独立审判权,违反法定程序。(五)二审法院违背了“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原则。综上,中基首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项目团购推荐单》的性质和效力,蓝瑞峰公司是否依照上述协议提供了相应服务,进而应否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以及在蓝瑞峰公司负有退款义务的前提下,中基首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正确。同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论理充分。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蓝瑞峰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及审判原则存在问题缺乏依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法再审。中基首业公司虽认为二审法院未进行线下审理,但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未剥夺中基首业公司依法行使辩论的权利;中基首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行使独立审判权,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二审法院违背了“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原则亦缺乏依据。综上,蓝瑞峰公司与中基首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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