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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宇等与雷德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宇,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相兰英,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德美,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高宇、相兰英因与被申请人雷德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宇、相兰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中,关于相兰英、高宇主张《换房协议书》中有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里27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相兰英、高宇为此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对相兰英、高宇主张《换房协议书》中有关202号房屋部分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均没有作出实质性判决。综上,高宇、相兰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订立的《换房协议书》应否解除及该协议书中的涉及202号房屋的部分内容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正确。同时,结合换房协议书的内容,综合双方换房协议签订已近二十年,双方实际换房居住也已经十余年,以及产权单位对双方过户并不持异议,双方履行过户并不存在障碍等因素,对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论述,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宇、相兰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宇、相兰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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