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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秀梅与北京龙鑫睿盛物业管理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秀梅,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

法定代表人:毛世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鑫睿盛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1206。

法定代表人:吕中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秀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电建公司)、北京龙鑫睿盛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龙鑫物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秀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涉案被拆房屋的性质、历史、现状等,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认真查清。2.各位申请人已经证明形成了租赁关系,但一、二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3.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向申请人公示等情况,直接予以采信,显属不当。4.自建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是否是违章建筑不应由被申请人单方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更没有资格强拆。5.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止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申请人雇佣保安,无法进入并将物品及时取回。6.被申请人有涉黑涉恶问题。(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却“依职权”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属于所判非所诉。2.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贴告示就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果是错误的。3.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动用武力和黑社会,强拆民房的违法行为。4.被拆除房屋被定性为违法建设问题是错误的。5.关于物品、自建房屋损失计算数额错误,相当于没有得到赔偿。6.法院未支持房屋租赁损失费用是错误的。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中国能源电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入住来由、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房屋鉴定为危房、收回房屋前公告与通知、法院实地勘察房屋、物品状况等各项事实清楚,均有证据支持。对租赁关系解除、房屋及物品损失认定、数额确定等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裁定不予再审。

龙鑫物业中心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龙鑫物业中心在此案中行使的是物业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故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期间,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中国能源电建公司系改制而来,石景山区住建委等行政机关所发通知等均指向该公司,中国能源电建公司应具备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中国能源电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为危房,中国能源电建公司依据其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履行了公告通知义务,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房屋情况、建成居住时间、现场情况、物品折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未支持房屋租金损失亦无不妥。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秀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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