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晓辉,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浩,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汗马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任李路堡子段**。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上述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聂晓辉因与被申请人李**、北京东汗马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汗马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晓辉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东汗马业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李**、东汗马业公司单方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法院对聂晓辉的损失进行酌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聂晓辉依法申请再审。
李**、东汗马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东汗马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有误,应进行再审,而且李**、东汗马业公司也同样申请了再审。(二)对于聂晓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李**、东汗马业公司同样认为原审法院确实认定事实错误,但李**、东汗马业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应认定为系聂晓辉违约造成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口口声声适用了公平原则,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却未按公平原则处理,忽视李**、东汗马业公司因此合同遭受到的损失。综上,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聂晓辉与东汗马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因相关部门提出需更换彩钢板的要求而对更换责任主体产生分歧。东汗马业公司收到《临时查封决定书》后,及时对涉诉场地进行了整改,双方合同并非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聂晓辉收到《临时查封决定书》后搬离涉诉场地并向东汗马业公司发出解除双方合同意思表示的《律师函》,行为亦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能认定双方违约,不适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对聂晓辉的损失进行酌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晓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晓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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