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1,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珂,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3,女,1959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4,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北京市西城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为拆迁所得的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直接认定为遗产,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在王某1已经就涉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下,未中止审理,并在王某1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未对王某1提交的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存在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王某1提出再审申请。
陈某、王某2提交意见称,王某1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王某1如果对拆迁不服,可以另行解决,确认拆迁人问题并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王某1的再审请求。
王某3提交意见称,认可王某1提交的再审补充材料。涉案的36.5万元是父母的积蓄,应作为遗产分给每一个继承人。
王某4提交意见称,王某1称有她的一套房的事实王某4并不清楚,没有人和我说过这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房屋系王忠与刘桂云生前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后经房改购买并登记在刘桂云名下,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系刘桂云与王忠的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由各方继承人平均继承并无不当。王某1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存在对新证据不予质证的情形。王某1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现其以此为由要求再审缺乏依据。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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