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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纪元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纪元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纪元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纪元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辉超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纪元伟业公司发票及其开票明细单作为永辉超市的“收货确认”,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单据,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供零合作合同》的性质是供零合作的实体平台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按照单纯的买卖合同思维审理本案,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事实,与合同性质相悖,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脱离了合同约定和行业整体实际状况,给不诚信的供应商提供了非法利益机会。(四)一、二审判决对欠款金额的认定,不符合双方《供零合作合同》有关扣费、对账、结算的约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五)纪元伟业公司对其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信息单,辩称系永辉超市强行收费、被迫盖章,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述对账明细单/信息单应作为双方对账确认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对账明细单/信息单是永辉超市单方制作是错误的。(六)二审判决关于“永辉超市除确认表外,未向该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纪元伟业公司商品存在促销等事实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为纪元伟业公司进行过促销服务等行为,不符合合同中约定扣款条件……,本院亦不予采信。”的认定,不符合《供零合作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一贯做法,确认了永辉超市不可能实现的不应有的举证责任。(七)二审判决关于“永辉超市认可其付款方式为阶段性付款,并无明确的指向”的认定是错误的,纪元伟业公司的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永辉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正确,即一、永辉超市是否应向纪元伟业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二、纪元伟业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在对争议焦点充分论述的基础上,未采信永辉超市所提扣费意见,并综合涉案货款确认、履行情况,对纪元伟业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永辉超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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