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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丽亚与赵桂铭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丽亚,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婧瑜,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铭,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卢丽亚因与被申请人赵桂铭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丽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3民终1018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违法。现有新证据受案回执和立案通知,证明案外人宋建卫涉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于2020年12月8日正式立案,因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二)卢丽亚及其丈夫侯建宏从未收到过赵桂铭或者宋建卫及其控制的公司出借的350万元借款,涉案借款是宋建卫与赵桂铭虚构的。宋建卫曾出借150万元,有银行流水和录音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宋建卫提出是否需续借,侯建宏答复同意续借,宋建卫说需做个房屋抵押登记。卢丽亚出于对案外人宋建卫的信任,做房屋抵押登记时放松警惕,签署了多份空白文书,在后来诉讼中才得知有抵押登记授权书、债权转让协议等。(三)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未追加宋建卫作为第三人,查明借贷数额。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一审期间已经报案,应当裁定驳回赵桂铭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桂铭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桂铭已实际出借350万元,卢丽亚自愿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亲自到现场做了抵押登记。《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上载明主债权为350万元,当时赵桂铭、卢丽亚以及宋建卫、卢丽亚的丈夫侯建宏均在场,卢丽亚知晓并认可该350万元借款,不存在对方主张的空白合同。卢丽亚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建卫构成诈骗罪,现宋建卫已无法找到。本案与中润通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通公司)的刑事案件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民事案件不因刑事案件而受到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卢丽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原审诉讼中赵桂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中润通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向中润通公司出借了350万元款项,后通过中润通公司受让宋建卫对卢丽亚的债权350万元。赵桂铭就350万元债务与卢丽亚签订了《主债权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京通苑10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二)本案系抵押权纠纷,赵桂铭在一审中请求判令卢丽亚偿还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请求判令在上述诉讼请求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卢丽亚亲自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与赵桂铭签订了《主债权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到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赵桂铭与卢丽亚办理京通苑108号房屋抵押登记时的所有备案材料。卢丽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主债权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视为卢丽亚知晓并认可赵桂铭与中润通公司以及宋建卫之间的上述债权转让,应按《主债权抵押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三)卢丽亚主张未收到宋建卫及其控制的中润通公司的350万元借款,与本案抵押合同是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其主张签署的是空白抵押合同,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宋建卫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无须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卢丽亚主张宋建卫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其报案,但目前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丽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丽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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