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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义等与北京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广才,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琴,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燕杰,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兼王淑琴、刘燕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王淑琴之子、刘燕杰之弟),1992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平房。

法定代表人:沈庆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梁园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广才、王淑琴、刘燕杰、刘明义(以下简称四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恒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四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芍药居路10号院项目资料及京公租房[2010]12号文件,证明2010年8月百键公司利用自有土地申报公租房项目,经多方审查研究同意百键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四申请人现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101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四申请人一家20多年来一直在此居住,这是刘广才原单位分配的住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居住使用权利。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10号院的历史沿革和历史遗留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岳恒公司都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二)一、二审法院程序不当,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一、二审判决依据不合法。在产权纠纷未解决的前提下,百键公司于2009年底将房产买卖并过户到岳恒公司名下。故(2014)三中民初第11571号判决书已经违反国家法律,不可作为法律依据。(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岳恒公司无权仅依据物权登记便要求四申请人腾房。(五)一、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同案不同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四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

岳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四申请人所提交的并非新的证据。事实上,四申请人在一审中就已经提交过有关以百键公司名义申请公租房开发和批复文件的相关证据,本次所提交的材料形成时间早于2018年诉讼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四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居住权。涉案房屋并非福利分房,该房屋当时作为工业用途,也不可能成为福利分房,四申请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单位分房。故在相关房产和土地过户至岳恒公司名下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岳恒公司,四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居住使用权利。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10号院的历史沿革和历史遗留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岳恒公司都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涉案地块上无权占有并使用岳恒公司土地房屋的总共有12户,目前均已有生效判决要求腾退,现其他人均已腾退,只剩下刘广才一户未腾退。因刘广才等无权占有人长期霸占使用岳恒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不予交还和腾退,时间长达十年,给岳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岳恒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恒公司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根据已生效的(2014)三中民初第115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岳恒公司有权起诉占有房屋的案外人,百键公司对清退相关人员负有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诉讼前早已存在且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不属于审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广才、王淑琴、刘燕杰、刘明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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