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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君等与庞虹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君,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刘兴君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虹鹤,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国汉溢洋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二村****。

法定代表人:庞虹鹤,执行董事。

庞虹鹤、北京市国汉溢洋酒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东,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庞虹鹤、北京市国汉溢洋酒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北京百朗(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兴君因与被申请人庞虹鹤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国汉溢洋酒店(以下简称国汉溢洋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兴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3民终1148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损失为60万元,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表示其损失为127.28万元,该损失是由两部分构成,其中一部分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张银、余小雄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的141万元租金,被申请人认为该141万元名为租金,实为转让费;另一部分为装修损失4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亦为无效。案外人应基于无效合同向被申请人进行返还,案外人才是该转让费的返还义务主体,而并非申请人。在涉案房屋腾退期间,被申请人因次承租人陈金良偷盗装饰装修物品而报警处理,由此可知,即便被申请人存在装饰装修损失,其损失原因并非由申请人造成。在房屋被拆除之前,被申请人已将房屋清空,空调、门窗等物品已由被申请人处理,但其仍将上述已自行处理的物品算作其损失。(二)二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就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其应另案解决。二审中,被申请人主张损失的请求,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租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174.92万元。二审如因合同无效而主张的赔偿责任,应另行主张。二审法院针对被申请人独立的诉讼请求直接改判,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民事案件两审终审制度。(三)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占主要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并没有相关的产权证明,二审法院未对此情况予以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庞虹鹤、国汉溢洋酒店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申请人把责任推给案外人,没有事实依据。庞虹鹤丈夫黄争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该合同实际是酒店经营权及附属设备设施的转让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庞虹鹤直接和刘兴君签订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早已完全退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被申请人损失是由于案涉房屋没有合法建房手续而被强行断水断电无法居住和经营而导致的,致使被申请人前期投入的受让酒店经营权和设施设备的成本以及接管酒店后投入资金进行重新装修改造的成本无法收回。(三)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没有过错。基于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明》以及《企业住所证明》的内容,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是申请人合法建设的、有权对外出租的、可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四)二审中被申请人并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中,在法院释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申请人赔偿损失60万元,是相对公平合理的。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由于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刘兴君与庞虹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刘兴君作为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租,对于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庞虹鹤在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负次要责任。二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划分认定正确。(二)庞虹鹤与刘兴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国汉溢洋酒店,现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其对酒店所作投入和酒店经营的损失。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对损失应予分担。关于刘兴君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考虑庞虹鹤实际经营期间、涉案酒店装饰装修折旧、涉案酒店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刘兴君主张部分损失由案外人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刘兴君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4.92万元。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庞虹鹤陈述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将赔偿金额确定为127.28万元。因违约金的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而提出的损失赔偿,二审中合同认定无效,庞虹鹤进一步明确损失赔偿数额,不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直接作出判决,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也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兴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兴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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