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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召兴与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召兴,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南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秀清,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召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乡居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居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召兴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再审本案。理由为:(一)劳动者就加班事实提供了《工作考勤统计表》《电子考勤数据》及《员工学习手册》等证据,证实劳动者每日延时工作1小时、每月公休2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息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劳动者已尽到举证之责,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员工学习手册》可以作为认定加班的证据。在《员工学习手册》明确规定劳动者双休日、节假日不得休息,每月两天公休等内容时,乡居楼公司应就劳动者出勤实际情况举证。现乡居楼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采信《员工学习手册》的证明力。且在一审庭审中,乡居楼公司自认劳动者每月休息4天,但并未对其所称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予以调休等事实进行举证,故可认定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王召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王召兴和乡居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期间,双方均无争议。王召兴要求乡居楼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召兴提供的《电子考勤数据》及《员工学习手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加班及加班工资未实际发放的事实存在。而用人单位对于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存义务,王召兴主张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超出了乡居楼公司举证责任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王召兴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召兴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召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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