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60号院2门。
法定代表人:谢立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井鑫,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以下简称渔阳公证处)因与被申请人宣井鑫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渔阳公证处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渔阳公证处无需承担1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宣井鑫承担。理由为:(一)宣井鑫之妻郝云丽等故意找人冒名顶替骗取公证书,渔阳公证处已尽审查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公证处负有较为明显的审查过失,错误。(二)郝云丽等人明知是骗取的、虚假的公证书,为谋求典当借款仍坚持使用,将房屋过户到李平名下,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三)宣井鑫房屋被再次转让,最终导致无法追回,是宣井鑫与郝云丽未及时清偿典当债务所致。原判决要求渔阳公证处承担责任,等同于为其违约行为买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渔阳公证处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郝云丽、李平、王玉婷恶意串通,将宣井鑫名下的房产出售给他人,且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善意取得。郝云丽、李平、王玉婷的行为致使宣井鑫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宣井鑫的房产之所以能被他人以委托的方式过户交易,与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公证书具有因果关系。渔阳公证处在未认真审查到场者是否为宣井鑫本人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便为王玉婷等人办理了委托公证书。郝云丽等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涉案公证书的落款日为同一天,渔阳公证处并未注意到在空间和时间上欠缺一定合理性的问题,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所暴露出的可疑之处应当注意而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亦未向出具单位或提交个人了解情况或进行核实,负有较为明显的审查过失。故一、二审法院酌定渔阳公证处承担1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渔阳公证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渔阳公证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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