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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利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伟利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502。

法定代表人:王鸿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伟利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利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服一、二审判决。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只能在仲裁审理事项的范围内审理案件,本案已超出该范围。(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仲裁裁决的劳动合同争议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纠纷,但是一、二审法院确定为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纠纷,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应让李建提供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不应帮其进行诉求调整。(三)一、二审法院认为我公司2019年10月8日向李建邮寄转岗通知时间超过了合同终止时间,因为9月28日项目结束后有40多名员工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只能在国庆节假期后10月8日上班第一天通知。但我公司已经让项目经理吴龙峰代表公司9月5日在群里通知大家如有愿意留在十四号线的,可私聊吴龙峰。李建不报名,反而躲避拒收快递等,是李建不想再继续劳动关系。(四)我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项目丢失、经营受到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尽最大努力安排好员工就业,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李建缺乏诚信,多次编造虚假理由起诉我公司,浪费司法资源。伟利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建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不同意伟利讯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大兴线项目结束时止,伟利讯公司认可大兴线项目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李建与伟利讯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9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到期终止,李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伟利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伟利讯公司虽主张已经向李建提供了同样岗位及待遇的转岗机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李建提出解除,但提交的微信群通知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明确作出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李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对伟利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其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李建虽在起诉状中载明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经询问,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围绕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伟利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伟利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伟利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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