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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宝月等与黄书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宝月,女,1976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书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苏文礼,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一审第三人:苏成火,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再审申请人洪宝月因与被申请人黄书建及一审第三人苏文礼、苏成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宝月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南安市婚姻登记处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情况通知书》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二审法院关于“无法结合婚姻关系变动节点认定涉案房屋购置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述两份证据虽形成于二审判决前,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故仍作为新证据提交。(二)黄书建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声明》《未婚声明书》《个人贷款无配偶声明》等证据均是伪造的。(三)一、二审法院对于黄书建所提向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苏成火、洪宝月婚姻登记状况的申请,洪宝月所提要求调取2014年3月24日的户口迁移审批材料以及核实2010年11月10日离婚证真实性等情况的申请,均未予准许。(四)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洪宝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黄书建提交意见称,(一)洪宝月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其在诉讼阶段故意不提交。此外,上述证据亦不影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声明》《未婚声明书》《人贷款无配偶声明》是黄书建申请法院去银行调取的,不是伪证。(三)自身身份关系的举证不需要申请法院来调取,而洪宝月与苏成火婚姻关系的变更,也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四)依据现有的证据足以定案,故一、二审法院未依洪宝月的申请调取证据是不存在问题的。综上,请求驳回洪宝月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洪宝月主张黄书建申请法院从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系伪证,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洪宝月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苏成火购买涉案房屋及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结合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及现有证据,考虑《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内容,未认定洪宝月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洪宝月是否与苏成火离婚并不能改变苏成火购买房屋时对外的意思表示及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一、二审法院对洪宝月、黄书建所提与婚姻有关的身份关系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同理,洪宝月提交的《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情况通知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洪宝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宝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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