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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钢与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钢,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牧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锐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国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九民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范畴,中保国信公司和法院适用它违反宪法和法律。我出借之款项,虽然跟银行贷款有关,但非直接信用贷款,而是抵押借款,银行没有任何风险,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贷款。将该款转借中保国信公司,属于我正常地对自己动产的处分行为,不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退一步讲,连带担保合同无效,中保国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是连带担保责任下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一般担保责任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判为后者,法院应当追加主合同债务人但法院并未追加,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钢民间借贷的资金应认定为来源于其向金融机构的贷款,且转贷的利息高于其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李钢与周全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李钢与周全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李钢与中保国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当无效。周全虎作为借款人应就其因无效的借款合同取得的款项予以返还。二审法院认定中保国信公司对于李钢与周全虎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李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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