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智,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变压器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万琴,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康元神经专科医院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一棵松****楼。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女,该公司医患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德智、张万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智、张万琴申请再审称,(一)王德智、张万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王德智、张万琴数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三博医院医生刘方军从2014年4月17日至5月13日自己因病在其他医院手术治疗的证据;2.2020年8月5日,三博医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刘方军从2014年4月17日至患者死亡的5月13日期间在其他医院住院手术的事实。说明三博医院存在严重的病历造假情形。(二)三博医院当庭自认刘方军住院手术,应当推定三博医院伪造篡改病历成立,并直接推定其有过错。(三)二审法院认定“病历书写不规范等与王元鹏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刘方军是主任医师还是主治医师的身份并不影响已经完成的诊疗行为、多个医生对同一住院病人诊疗亦符合常规,三博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主要审查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博医院在对患者王元鹏的诊疗过错中,医疗过错明显,且医疗过错与三博医院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具有因果关系。(五)三博医院对王元鹏的住院病历多处伪造篡改粘贴造假,应推定其有过错。(六)二审法院法官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辩论权。(七)三博医院滥用抗菌素、胰岛素使用不当、术后没有医生看护病人延误病情、过度医疗,导致并加速患者死亡。(八)三博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其宣传严重不符,且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综上,王德智、张万琴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王德智、张万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三博医院提交意见称,王德智、张万琴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三博医院原名称为首医大三博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时间为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24日,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三博医院申请,回复:“同意你院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等事项时使用首医大三博脑科医院的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王德智、张万琴认为三博医院在给患者王元鹏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据此要求三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三博医院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王德智、张万琴与的主张,双方存有争议。而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属于医疗范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缺陷、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判断,因而本类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过错责任等产生分歧时,应由司法鉴定单位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进而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故二审法院确定审查本案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合理性是本案的关键正确。同时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情况下,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德智、张万琴虽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其有关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王德智、张万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智、张万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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