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楼****508。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衍兵,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大福北路南侧创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星辰,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瑞峰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首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星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瑞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蓝瑞峰公司收取信息服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已确认双方有合同依据。2.原审认定无证据证明蓝瑞峰公司提供了其所称的组织协调及促成双方交易的居间服务,与事实不符。3.优先选房不应成为蓝瑞峰公司和中基首业公司的举证责任。4.李星辰在《项目团购推荐单》履行完毕后近两年的时间,在房价下跌之后方提起诉讼,有悖诚信。(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1.一审判决蓝瑞峰公司返还信息服务费的法律依据与一审李星辰的诉讼请求法律基础并不一致。2.李星辰已与中基首业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蓝瑞峰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存在程序与审判原则的问题。1.在蓝瑞峰公司明确不同意网络开庭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网络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存在问题。2.原审判决和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判决案例均不一致,不仅违反了最高法的指导意见,并且对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3.一审法院违反规定公开了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二审审理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蓝瑞峰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
中基首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1.二审法院直接否认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认定蓝瑞峰公司未提供服务,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优先选房不应成为蓝瑞峰公司和中基首业公司的举证责任。3.二审法院认定《项目团购推荐单》系与购房合同同日在中基首业公司售楼处签订,明显与事实不符。4.二审法院认定中基首业公司通过享受蓝瑞峰公司提供的免费广告宣传利益而分享了诉争信息服务费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中基首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6.二审法院对蓝瑞峰公司是否依照《项目团购推荐单》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进而应否退还所收取的信息服务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相互矛盾。(二)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二审法院对《项目团购推荐单》的解释,不仅违背了合同文义解释原则,也违背了合同目的解释原则。2.购房人在房价下降后出尔反尔,起诉蓝瑞峰公司和中基首业公司,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二审判决明显曲解了对居间合同的解释。4.二审法院认定中基首业公司就购房人的损失与蓝瑞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无证据予以支持。(三)二审法院剥夺了中基首业公司要求线下审理的正当诉讼权利。(四)本案一审法院未行使独立审判权,违反法定程序。(五)二审法院违背了“类案检索、同案同判”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中基首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李星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项目团购推荐单》的性质和效力,蓝瑞峰公司是否依照上述协议提供了相应服务,进而应否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以及在蓝瑞峰公司负有退款义务的前提下,中基首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正确。同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论理充分。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蓝瑞峰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及审判原则存在问题缺乏依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法再审。中基首业公司虽认为二审法院未进行线下审理,但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未剥夺中基首业公司依法行使辩论的权利;中基首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行使独立审判权,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二审法院违背了“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原则亦缺乏依据。综上,蓝瑞峰公司与中基首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蓝瑞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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