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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文,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文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文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欠款证据是认可的,且韩文与赵育民的录音谈话内容也能证明被申请人还欠申请人款项。赵育民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劳务外包人员,而是其高级管理人员,该事实有其他判决书为证,且被申请人开具的支票上面也有赵育民的名字。赵育民在录音中明确、反复提到没有给钱的原因是因该项目的发包方还没有给被申请人结算。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韩文在2010年至2012年向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并和公司项目上的员工在2014年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此外,韩文主张同一时期还提供了其他货物但未计入《工程量确认单》。据此,韩文所主张货款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最迟在2014年便开始计算。韩文虽主张其自2014年一直向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赵育民索要欠款,并提交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韩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法证明赵育民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对韩文主张的本案货款予以认可及同意支付。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韩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韩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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