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明亮,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
负责人:史东斌,董事长、党委书记、分公司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彤,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办公楼**0-2310。
法定代表人:易保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黄明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分公司)、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明亮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北分公司、汇力达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黄明亮提交《关于东方油库人员分流方案的提案》《东方油库原派遣制员工黄明亮同志来访诉请意见》、中石化北分公司在通州区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清单、黄明亮的工资条,证明中石化北分公司、汇力达公司推卸责任,恶意虚假陈述,欺骗法官。(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关于黄明亮入职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均缺乏证据证明。黄明亮的最初目的是确认黄明亮的劳动关系归属方支付赔偿,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劳动合同》的重要信息表述不真实且存在空白内容,黄明亮不认可《劳动合同》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原审认定《劳动合同》有效,明显有失公平。(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而法院未能收集。(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石化北分公司、汇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黄明亮与中石化北分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石化北分公司将黄明亮退回到汇力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三)汇力达公司因黄明亮旷工行为严重违纪,与黄明亮解除劳动关系。(四)黄明亮社会保险赔偿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五)黄明亮主张的新证据全部在此前审理过程中提交过,并非新证据。综上,请法院驳回黄明亮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明亮认可其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油库拆除、工资不变、岗位不变、巡线地点不变情况、汇力达公司向其发送两次短信、两次书面通知其上班及《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未出勤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中石化北分公司将黄明亮退回汇力达公司、汇力达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与黄明亮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黄明亮主张原审中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不认可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明亮在一审中认可《劳动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一、二审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黄明亮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申请所载事项与其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之间缺乏紧密关联,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黄明亮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无法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黄明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明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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