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义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彬,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福,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顺源街**。
法定代表人:呼冬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月,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义华因与被申请人张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左家庄卫生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义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存在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再审申请人直接向张华交纳费用,张华称每年年底向左家庄卫生中心交纳管理费,再审申请人同时向左家庄卫生中心提供职工餐。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了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就本案所涉争议而言,实质上涉及到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由一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如果再审申请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一审法院应以再审申请人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而不能以再审申请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605号案件中亦持有上述观点。(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既直接影响再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四)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将影响再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一是如果人民法院通过指令审理的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开始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二是确定再审申请人与左家庄卫生中心存在承包关系,能一次性解决再审申请人所有问题,节约司法资源,更符合诉讼本意。三是再审申请人的四项诉讼请求存在合并审理的可能。(五)一审法院虽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但并未查明全部事实。(六)左家庄卫生中心事实上与再审申请人存在涉案“酒家”的承包合同关系。一是张华代表左家庄卫生中心管理“酒家”。二是为了方便张华管理“酒家”,左家庄卫生中心任命张华为“酒家”的法定代表人。三是自再审申请人承包“酒家”以来,左家庄卫生中心对此并无异议,一直以管理者身份自居。因此,完全有理由排除张华个人与孙义华存在酒店承包合同的可能,事实上孙义华与左家庄卫生中心达成了“酒家”承包合同。至于张华有大部分的承包费未上缴中心,其属于左家庄卫生中心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张华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孙义华的再审请求。孙义华主张自己与左家庄卫生中心存在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基于承包关系享有诉权,其主张张华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孙义华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判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类似,不能参考适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义华的再审申请。
左家庄卫生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孙义华无法证明与我中心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2.根据法律规定,孙义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3.孙义华引用案例无法证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孙义华作为本案的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应依法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孙义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孙义华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了其之前“自认”的事实。1.本案之前的几个民事诉讼中,孙义华已数次主张其与张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我中心,其“自认”的事实已在相应的判决书中明确记载。2.本案中,孙义华推翻其之前“自认”的事实,变更主张为其与我中心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仅为其单方的口头陈述,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且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3.我中心与孙义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资金往来,根本不存在其所述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孙义华所述的“中心”强行搬走了“酒家”的设备和原材料等事实,系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5.孙义华所述的与我中心在事实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等事实,均系其臆造或推测所得,并无依据支持,我中心均不予认可。(三)孙义华与张华之间的事情,我中心并不知晓。1.张华退休前为我中心的普通职工,由我中心派往北京大福庄酒家(以下简称大福庄酒家)担任法定代表人管理大福庄酒家。2.张华本身并无任何职权、也无任何授权代表我中心处理对外事务,无权代表我中心与任何第三方(包括孙义华在内)设立、变更、确认任何法律关系或从事任何法律行为。3.孙义华的沟通对象一直都是张华,并非我中心,我中心并不知晓孙义华、张华之间是何关系,有何约定、是否有经济往来等事项。4.大福庄酒家一直自负盈亏。经我中心翻找原始档案,查询到大福庄酒家开业期间曾于1996年至2005年期间向我中心上交过款项,但因年代久远,现已无法查清当时的情况。综上,请依法驳回孙义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义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与左家庄卫生中心建立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经过的陈述以及孙义华在此前多个诉讼中均主张其与张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法院难以认定孙义华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存在。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孙义华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左家庄卫生中心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提出。在此情形下,孙义华作为起诉主体,对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自身的利害关系证明不足。据此,两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孙义华可在重新明确法律关系指向及正确选择请求权基础后,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孙义华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义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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