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玉霞,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信诚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孙一芮,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汪玉霞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诚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玉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信诚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82.76元、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医疗费70799.66元。理由为:(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按照每月2000元为计算依据,判决信诚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82.76元并无不当,二审将双倍工资差额降低为11816.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我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共计70797.66元,应由信诚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汪玉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按照工资发放情况核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汪玉霞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的情况,认定信诚公司应支付汪玉霞的医疗费数额,亦无不当。汪玉霞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玉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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