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振海,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婧,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园区绿生路**。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翠竹新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陈长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振海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振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村委会没有提供合理期限,且在居民休息时间内擅自拆除高振海房屋,给高振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侵权行为,应当由机场公司、村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振海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二审法院却错误的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未将高振海提供的2016年评估报告标准及诉讼过程中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为赔偿数额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机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集体土地地上物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应当采纳2016年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高振海提出再审申请。
机场公司提交意见称,机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集体土地地上物估价报告》是有效的,一、二审判决正确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高振海的再审请求。
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高振海的申诉理由没有依据且二审法院已经调查审理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振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高振海在涉案集体土地上果树及其他地上物价值确定的依据,一审诉讼中,因评估对象灭失无法满足评估条件,评估机构作了退案处理。机场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集体土地地上物估价报告,可以作为高振海损失发生时地上物市场价格的判断依据。应高振海的要求,二审期间北京中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到庭就评估事宜进行答疑,评估机构对评估的依据及结论均进行了答复,高振海仍对估价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估价报告的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估价报告并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高振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振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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