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青龙峡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于振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女,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辰,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青龙峡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玉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龙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二审法院对于青龙峡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选择性认定或遗漏,故青龙峡公司将二审阶段的《笔录更正说明》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用以证明赵玉辰知晓并认可青龙峡公司根据公司工资支付管理规定在闭园期间向其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的事实并实际履行多年。(二)二审判决对事实查而不明,选择性认定、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未列入劳动合同及未有赵玉辰签字为由,认定该管理制度对赵玉辰不产生约束力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认定青龙峡公司在闭园期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法院在计算补工资差时未考虑时效。4.法院在计算补工资差时未释明计算依据。(三)二审法院剥夺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程序违法。综上,青龙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赵玉辰提交意见称,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更坚信青龙峡公司的规定决不能超越国家的大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青龙峡公司与赵玉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赵玉辰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赵玉辰实行按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青龙峡公司虽提交了《工资支付管理规定》,但相关证据中无赵玉辰本人的确认信息。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考虑赵玉辰在景区闭园期间休息不属于标准工时工作制下企业停工停产的待岗情形,认定青龙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赵玉辰工资无法律依据,进而对赵玉辰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青龙峡公司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青龙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青龙峡公司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综上,青龙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青龙峡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