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霁月园**楼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胡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梅,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明,男,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齐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监狱。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梅、张宝明、齐星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城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城阜业公司未参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交易谈判以及从事居间行为,且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并非三方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金城阜业公司并未参与被申请人双方的房屋交付行为和履行付款行为,韩梅在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后才向谷春荣缴纳服务费3万元。韩梅购买涉案房屋并非谷春荣提供房屋信息及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而是韩梅从公司内网看到房源信息后自行成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要具有故意的过错。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城阜业公司具有主观的故意。原判决金城阜业公司赔偿韩梅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判项第三项存在矛盾之处,为后续执行问题带来障碍。韩梅在金城阜业公司工作多年,同时作为涉案房屋买卖的经纪人未尽到房屋核验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判决金城阜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过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韩梅、张宝明提交意见称,金城阜业公司对于涉案房屋交易存在主观故意,理应在第三人齐星因诈骗导致韩梅、张宝明的所有损失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的交易是由于金城阜业公司员工安玮、贾力真、张万祥与第三人齐星之间进行合谋进行的诈骗,安玮、贾力真、张万祥在刑事判决中认定受贿数额30万元。安玮、贾力真、张万祥主观存在故意,金城阜业公司放任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本案为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相关民事侵权责任也应当在该法律关系范畴内进行审查。第三人齐星已通过刑事判决承担了服刑及退赔的责任,相关刑事判决执行程序已终结,并查清齐星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金城阜业公司理应对刑事判决中未予退赔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城阜业公司引用相关判例误导法官审判思路,不符合现行法律制度。请求法院驳回金城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城阜业公司申请再审主要针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韩梅、张宝明通过金城阜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齐星签订购房合同,金城阜业公司收取了居间费用,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齐星在金城阜业公司晨光店,使用伪造的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书、选房确认单等材料冒充房主,将房屋出售给韩梅,导致韩梅被骗购房款190万元,已被刑事判决认定犯诈骗罪。金城阜业公司员工安玮、贾力真、张万祥收受齐星好处费帮助齐星卖房,最终促成齐星将房屋卖给韩梅,并因此被刑事判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城阜业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未尽房源审查义务,导致韩梅、张宝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梅作为金城阜业公司的员工,在购房过程中也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对于金城阜业公司的赔偿数额,在齐星的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齐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一、二审法院结合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金城阜业公司在153万元范围内向韩梅、张宝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城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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