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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等与张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房某,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杜某,女,1932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女,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再审申请人房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以及一审被告杜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某1从未提供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张某3的口头遗嘱视频原件,该口头遗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2.张某3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3.张某3的口头遗嘱自相矛盾;4.针对张某3有权处分部分,口头遗嘱内容不明确,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5.张某3的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6.关于北房5间是否翻建,是否属于张某3和房某夫妻共同财产,房某申请对外鉴定,张某1拒绝鉴定。一审法院仅根据张某1自行邀请的证人证言认定未翻建,将北房5间认定为张某3的遗产,事实认定不清;7.关于南房北侧5间,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张某1所建,将使用权判给当时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张某1,事实认定不清;8.一、二审判决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房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且罔顾房某对张某3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本着“房地一体、权利统一”的原则,判决由房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2.本案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一审判决未分家析产,二审判决未予纠正。综上,房某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1提交意见称,房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院落内房屋的权属认定;张某3的遗嘱效力认定及涉案院落内属于张某3遗产的房屋分割正确。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涉案院落的来源及历史演变,以及由3名怀柔镇王化村村干部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所立口头遗嘱等情况,对焦点问题论述充分,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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