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越西,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亚运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111号楼地下一层、地上**部分。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越西因与被申请人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州公司)、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亚运村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州亚运村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越西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项,眉州公司和眉州亚运村分公司应赔偿我医药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护理费、购买轮椅费用、交通费等共计6182884.80元,诉讼费由眉州公司和眉州亚运村分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我为醉酒,不省人事,或者酒精中毒,是导致本案后果的主要原因,该事实无任何证据。2.认定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非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且未经质证。3.将原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70%减少为45%,无任何事实证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我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拒绝调查收集。对我提交的向安监局调查、评定、鉴定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管辖处理行为的申请未予受理,未质证。(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即餐饮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不仅不调查,不认定,不审理,而直接从公共场所管理人角度适用法律,完全错误。2.将赔偿比例70%减少为45%,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又将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同饮人责任与本案餐饮服务法律关系混同,以此减少眉州公司和眉州亚运村分公司责任,胡乱增加案外第三人责任,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张越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越西在眉州亚运村分公司餐厅内用餐后,从二楼走楼梯下楼行至楼梯中段拐弯平台处时不慎跌倒,面部磕在平台墙边摆放的陶瓷大花盆上,导致当场休克。经医院诊断为颈椎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脂肪肝,低钠低氯血症,左第五掌骨骨折。眉州亚运村分公司作为餐饮经营企业,其经营场所设施摆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不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越西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陈述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张越西用餐时存在饮酒的情形。其在饮酒后走楼梯时未充分注意安全,疏于对自身的保护与控制,亦系造成伤害后果的重要因素,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酌定眉州公司、眉州公司亚运村分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张越西主张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普通侵权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法院向应急管理部门调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越西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越西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越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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