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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清与李洪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秀清,女,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玺,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波,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秀清因与被申请人李洪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秀清申请再审称,(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房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5号楼4单元407号,建筑面积86.71平方米,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交易房产总成交价为1106400元,李洪波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曹秀清房价款250000元,曹秀清当日交付李洪波房门钥匙腾房,李洪波可装修本房并入住。李洪波于2009年1月30日前交付曹秀清房价款200000元,2010年2月28日前交付曹秀清房价款306400元,包括前期定金50000元,共计8064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李洪波应于过户当日交予曹秀清并办理过户手续。曹秀清在房本下达七日内,应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二)合同签署后,李洪波向曹秀清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共计806400元,2009年12月31日双方交接房屋。(三)2020年12月22日,曹秀清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2020朝不动产权第**,权利人:陈隆海、曹秀清,为共同共有,权利性质为划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曹秀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判令李洪波腾退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5号楼4单元407室并交付曹秀清;判令由李洪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洪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曹秀清所述房屋买卖、房款支付、房屋交接、一审和二审诉讼事实无异议。(二)再审申请人曹秀清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制造障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在房屋市场价值增值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虚假陈述事实的方式来蒙蔽法院和答辩人,以达到解除合同,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三)曹秀清的行为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恶劣,法院应当依法对其妨害诉讼行为进行处罚。(四)本案中曹秀清与陈隆海为达私利目的,恶意串通曹秀清的行为除了故意将产权一人所有变更为共同共有、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外,还恶意将曹秀清、陈隆海的户口迁到涉案房屋所在地,企图为履行合同制造障碍。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曹秀清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作为新的证据。李洪波提交了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信息登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02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曹秀清的丈夫陈隆海提交了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秀清与李洪波签署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申请人曹秀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秀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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