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清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思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益,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锐融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916、917/div>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总经理助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清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锐融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1民终830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清软公司不存在违约将锐融公司房屋出租给北京可为世纪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为公司)的情形,锐融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锐融公司承租面积约515平方米,实际承租面积520平方米,清软公司不存在将锐融公司的承租区域出租给可为公司的情形。租赁给可为公司的房屋位置为北京工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园科技公司)承租的区域,工园科技公司承租面积为220平方米,可为公司承租面积亦为220平方米,并不侵占锐融公司承租面积。(二)锐融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锐融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20天的免租期是建立在锐融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的基础上,现其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并违法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清软公司的免租期损失。因锐融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清软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北京美维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减少损失及委托北京辉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用6万元。(三)因锐融公司存在违约等情形,清软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四)合同解除后,锐融公司直至2018年12月31日才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应当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五)锐融公司在本案中所交押金的作用与性质为保证金,锐融公司违约,保证金应当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三方租赁协议的约定,清软公司将承租的8层东侧735平方米出租给锐融公司和案外人工园科技公司,其中220平方米出租给工园科技公司,515平方米出租给锐融公司,在工园科技公司退租后,清软公司将该层部分面积出租给可为公司。锐融公司主张清软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向可为公司出租房屋且占用了其承租的面积,清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清软公司未能明确区分锐融公司与工园科技公司租赁的具体范围的情况下,清软公司将其中部分面积出租给可为公司,导致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清软公司应对其出租给可为公司的场地没有侵占锐融公司的场地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往来函件,清软公司曾在2018年11月20日向锐融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同意退还部分押金。清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为公司未占用锐融公司承租区域。原审法院采信锐融公司的主张,认定清软公司出租给可为公司的租赁场地侵占了锐融公司的承租区域,清软公司构成违约,事实认定正确。(二)在清软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锐融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5.2条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锐融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发出的《致北京清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公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清软公司主张锐融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锐融公司迟延交付租金不构成根本违约,清软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四)关于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审法院考虑到清软公司违约的事实、锐融公司确实在发函前搬离了涉案房屋的因素,酌定11万元占用使用费,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清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