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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兰英与雷德美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相兰英,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德美,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相兰英因与被申请人雷德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相兰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雷德美向我返还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四里甲18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的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等单据共计12张,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雷德美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101号房屋的12张单据,是我交付203号房屋和支付房屋差价56693元所获得的权利凭证,单据的所有权理应归我所有。2.我丈夫和雷德美一起携带12张单据去办理过户手续未能办成,雷德美强留12张单据,其不守诚信、出尔反尔,理应返还。(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12张单据,在2002年4月21日雷德美向我交付之时,即属于我所有,单据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2.一、二审法院以我无证据证明雷德美采取非法手段取得12张单据为由不支持我的诉请,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归根结底是对12张单据的性质理解错误。3.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雷德美已取得12张单据八年为由不支持我的诉请,于法无据。(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官没有合理分配诉讼时间,开庭时不让我说话,偏袒雷德美,我曾提出回避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这些情况说明,一审法院限制了我辩解的权利。相兰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兰英与雷德美于2002年4月21日签订换房协议后,雷德美将101号房屋相关的12张单据交付给相兰英。2011年7月,雷德美从相兰英之夫处取得该12张单据。现双方因换房协议的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问题产生纠纷,10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能办理,目前10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雷德美。雷德美系作为101号房屋所有权人时取得的12张单据,其曾将12张单据交付给相兰英,但事后又再次取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德美属于非法抢占。一、二审法院鉴于101号房屋仍登记在雷德美名下,且该单据与双方之间换房纠纷的结果并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同时考虑到雷德美掌握该单据已达多年等实际情况,对相兰英要求雷德美返还101号房屋12张单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相兰英主张一审法院限制其辩解权利,不符合法定剥夺辩论权利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兰英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相兰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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