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娜,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荣娜因与被申请人米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多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并非《回购合同》的真正借款人,也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仅是复杂融资模式中一个通道性的工具。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未考虑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同创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控股公司)的历次交易模式,未正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历次交易中的角色,因而对案件基础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极大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到证明有关九鼎控股公司的是否提供流动性支持协议这一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并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该证据,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有关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二审裁判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米多北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无论从收款账户、合同主体、借款用途,还是历次的还款、期间利息承担等来看,荣娜系涉案《回购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实际借款人,也是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系列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荣娜通过2015年6月的举债行为,既获得了人人行科技上市前的发起人身份和股权,又实现了其个人还款压力的缓解和资金周转。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荣娜提交的三份流动性支持协议在涉案合同签署前已履行完毕和终止,不对涉案合同产生约束力。荣娜没有证据证明九鼎控股公司或米多北京公司曾承诺就涉案合同债务提供流动性支持,而且流动性支持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影响债务人荣娜的任何权益。荣娜主张米多北京公司、九鼎控股公司违背承诺提供流动性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荣娜主张九鼎控股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其名下债务应由流动性支持方提供资金直接偿还。该主张既与客观实际不符,也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更与《流动性支持协议》《借款合同》及还款流水相矛盾。(四)关于米多利基金7号在私募基金协会备案的募集材料及基金合同,涉及的是7号基金投资者与米多资产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九鼎控股公司及荣娜均不是该基金合同的相对方,同基金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荣娜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同意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是正确的。(五)荣娜系九鼎控股公司的股东,曾长期在九鼎投资基金运营部工作,其为合格的股权投资者,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和商业实战经验。荣娜因2015年6月借钱炒股,举债投资人人行股份公司,投资失利而引发的本案纠纷。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荣娜的再审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29日,米多北京公司与荣娜签订《回购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上述《回购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荣娜以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合同,因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具体阐述了认定理由,继而对荣娜的该反诉请求予以判决驳回,处理正确。
《回购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限为6个月,自回购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荣娜承诺于回购期内按照约定回购标的股权之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1962万元,荣娜应当于回购之日或回购日之前将回购价款划至基金开立的账户。荣娜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米多北京公司要求荣娜支付上述回购款,具有合同依据。荣娜主张米多北京公司应向九鼎控股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荣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回购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回购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荣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回购总价款的年化利率24%溢价回购。法院在米多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判令荣娜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溢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处理适当。
关于荣娜向法院提出要求调取米多北京公司就设立本案鸿顺安瑞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完整私募基金募集材料及基金合同问题,法院以荣娜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未予准许,处理正确。
综上,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荣娜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