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心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冯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心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院**楼**1427。

法定代表人:鲍世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涛,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崔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心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涛及一审被告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心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雪、冯涛等15人2018年在海淀法院起诉的15个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涛、梁春荣系接受申雪等15人的委托,替申雪等15人向北银消费公司偿还贷款。因此,冯涛、梁春荣的转款行为系受托行为,法律效果归于申雪等15人。只有申雪等15人才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二)鲍世超在2016年7月16日时的身份是国创公司副总经理(该事实冯涛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担保人崔凯是国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承诺书”是国创公司出具给冯涛及申雪等案外15人的,与心海公司无关。(三)申雪等人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消费的贷款,国创公司是担保人。如果发生逾期,也是由国创公司代偿,还给北银消费。心海公司无权直接对接北银消费,该“承诺书”前半部分描述了申雪转款的来龙去脉,即:申雪委托冯涛先把款转到了心海公司,然后心海公司转到了国创公司,国创公司未按申雪等15个借款人的账户存入北银消费公司。(四)该“承诺书”是冯涛及案外人申雪等15人向法院出具的,也就是说,“承诺书”的原件在冯涛等人处,来源系冯涛。“承诺书”的形成背景是申雪等人的征信出了问题,申雪等人要求国创公司出具的。进而证明,申雪、冯涛等人对“承诺书”描述的事实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接收这份承诺书。(五)在2018年的时候,国创公司已经通过实久公司替包括冯涛、申雪在内的15人向北银消费公司代偿了他们的贷款,且国创公司也未对申雪、冯涛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因此,即使国创公司在2016年的时候未将冯涛、梁春荣转入的款项用于代偿,但后来最终还是代偿了。所以,冯涛起诉退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心海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冯涛的诉讼请求。

冯涛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冯涛的主体适格。本案诉争的钱款,虽是冯涛等15个人用于归还北银贷款的,但是均从冯涛一人账户打给的心海公司,因此作为返还此款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冯涛一人即可,对于心海公司提出的应该由15人向其主张的意见毫无事实法律依据。(二)现心海公司提出的“承诺书”的意见与冯涛等15人分别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银消费公司、心海公司及国创公司时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心海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已经转给国创公司,但是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心海公司认可收到冯涛所转款项,该款项亦是通过冯涛的银行账户向心海公司账户汇入的,在心海公司无占有该笔款项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冯涛向心海公司主张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心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心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