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佩璋,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来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
法定代表人:周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佩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弱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佩璋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航弱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航弱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一)我并非涉案重庆园博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未参与管理该项目,也没有从该项目中获取实际利益。一、二审判决认定我是重庆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我虽然在《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中认可重庆园博园项目由我全权负责管理、执行,所有的项目采购和费用支出均由我完成。但实际上根据证据可知,重庆园博园项目并不是我管理负责的,重庆园博园项目的实际情况与我在《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所述的完全不相符合。(二)《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只是我单方向中航弱电公司出具的,其法律性质系对债务人中航弱电公司的单方承诺,未送达债权人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公司),既不构成担保合同,也不构成债务加入、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我本人依法可以撤销,不予履行。同时,我没有履行《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未给中航弱电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中航弱电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明确说明我出具的《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无效。邓浩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涉案重庆园博园项目给中航弱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其他民事责任均由邓浩承担。中航弱电公司起诉要求我承担这些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与当事人诉求和事实不符。(三)为查明案件事实,我曾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与本案认定结论密切相关的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合法权利。李佩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佩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过程中,已经充分征求了律师的意见,在律师建议不能签署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表明李佩璋对于《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完全知悉,其签字行为亦是经过征求意见和充分考虑后而做出的,该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李佩璋向中航弱电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李佩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佩璋退休前一直在中航弱电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在网络办公平台申请过涉案项目用章,中航弱电公司支付了与云华公司诉讼的执行款及律师代理费,中航弱电公司要求李佩璋按照《个人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承担上述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李佩璋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李佩璋主张其出具的《承诺书》应为合法有效,依据该《承诺书》其应当免责。但该《承诺书》无中航弱电公司人员签字且没有写明日期,参考在另案诉讼中,李佩璋提交的证据存在先盖章后行文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承诺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四)关于证据调取的问题。李佩璋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本案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李佩璋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佩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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