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玉福,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第六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宝,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万达高科技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佟玉福因与被申请人赵桂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佟玉福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买卖标的物为拆迁房屋其中的(一套),《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就是说申请人拆迁补偿为房屋补偿或房屋+现金补偿方式时合同生效。根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2011年12月31日与拆迁人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是货币补偿协议,无房屋补偿。涉案的房屋是申请人于2012年2月8日用货币补偿款另行从北京市椿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的。因此,《协议书》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在本案起诉前,申请人曾于2012年5月4日起诉解除《协议书》,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因而有了2012年5月24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由于《协议书》未生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而生成的调解于法无据,在依托于《协议书》产生的《补充协议》属于从合同,该协议同样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协议书》解除问题已不止一次诉讼,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调解产生的。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争议较大,原一审不应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原二审基于原一审采取的是简易程序,又采取了独任制审理,也是错误的。原一、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佟玉福与赵桂宝签署协议的过程,既往诉讼和解过程及佟玉福出具收条的情况,以及一审审理期间的鉴定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桂宝已完成房屋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佟玉福,涉案房屋亦已经交付赵桂宝,故,佟玉福请求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及二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佟玉福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佟玉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李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