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蒋某1,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新,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2,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3,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4,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5,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蒋某1因与被申请人蒋某2、蒋某3、蒋某4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遗嘱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判决将原属于一个整体的代书遗嘱机械地割裂来分别认定,破坏了代书遗嘱形式上的完整性,必然导致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认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认遗嘱效力的条件”,这是对法律规定错误的理解。蒋某的真实意思是将涉案房屋留给我,应该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蒋某于2000年7月19日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由北京市海淀区新世纪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丁勤、赵会生见证并制作,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为蒋某,由蒋某捺手印并加盖名章,注明立遗嘱时间为2000年7月19日,但该遗嘱上无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字。虽北京市海淀区新世纪法律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中有见证人丁勤、赵会生对蒋某所立遗嘱的内容签字确认,但见证书并非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见证人在见证书上的签字不能替代遗嘱上见证人及代书人的签字,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蒋某于2000年7月19日所立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在蒋某就涉案房屋无其他有效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应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效力。蒋某的遗嘱虽有见证人赵会生出庭证明立遗嘱的过程,但该遗嘱系在继承法实施后订立,且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认遗嘱效力的条件,以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遗嘱效力之说不符合法律规定。蒋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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